澳门立法完善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
编辑: 关春英 | 时间: 2014-06-03 10:04:58 | 来源: 法制晚报 |
4月23日,澳门立法会一般性讨论表决通过了《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法案。该法案完善了公共部门以劳动合同方式任用人员的制度,通过创设行政任用合同、设立行政任用合同人员的返聘制度和调职制度以及订定可采用个人劳动合同的情况和聘用程序,更好地统一有关合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增加公共部门运用人力资源的灵活性。
回归以来,澳门特区政府持续推动公共行政的发展和改革,先后修订了第8/2004号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原则》、第8/2006号法律《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13/2010号法律《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及第2/2011号法律《年资奖金、房屋津贴及家庭津贴制度》。
随着社会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共门部处理的工作不但日趋专业化、复杂化,且有不少临时或突发性的工作。在确保各公共部门配备基本人力资源以履行其核心职能的基础上持续优化公共服务,有必要继续以合同制度聘用公务人员,以有效配合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挑战。为此,澳门特区政府就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展开调研及分析,并于去年向各公共部门、公务人员团体及公务人员进行咨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法律草案。
法案的主要目的,是为完善公共部门以劳动合同方式任用人员的制度,通过创设行政任用合同、设立行政任用合同人员的返聘制度和调职制度以及订定可采用个人劳动合同的情况和聘用程序,更好地统一有关合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增加公共部门运用人力资源的灵活性。
创设行政任用合同
目前,公共部门以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和个人劳动合同方式任用具劳动性质的人员,其中编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已趋向一致,然而两者在试用期、合同期间,以至终止合同时的赔偿等方面存有差异,且散位合同人员不属《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条所指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不适用“通则”第六编所规范的纪律制度。因此,法案建议创设行政任用合同以取代编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采用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人员将被赋予服务人员身份,并统一适用公职法律制度,包括纪律制度。
法案建议行政任用合同的人员试用期为6个月,且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制度适用于试用期,以评定有关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担任相关职务的能力。
一般情况下,行政任用合同不可超过两年,如充分说明公共部门有用人需要、工作人员在该部门已连续服务满4年且在合同续期前紧接的4年工作表现评核均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法案建议合同续期的期间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5年。
至于终止合同方面,法案建议,当公共部门提前60日通知工作人员终止合同以及因工作人员长期绝对无担任职务的能力而终止行政任用合同时,该工作人员可获得终止合同当月的薪俸以及收取合同尚余期间的报酬,但最多不得超过相当于3个月报酬的赔偿。
设立返聘调职制度
在现行制度下编制外合同人员和散位合同人员如需暂时中断工作关系,只能选择辞职。为使公共部门能留用具经验的人员,法案建议设立返聘制度,以允许具有相当经验的人员在短期离职后能重返原工作岗位,继续为政府服务。已离职的行政任用合同人员可无须经过开考程序而向原任职公共部门申请重返公职,只要合同是由工作人员提出或经双方协议而终止,具体条件包括:当公共部门有用人需要和有编制外人员配备的空缺;在行政任用合同的终止日前,申请人须在该公共部门连续提供服务满七年;申请人在上述七年期间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的评语均不低于“十分满意”;申请人没有在行政任用合同终止后担任任何公共职务;返聘的申请在行政任用合同终止日起计两年内向原公共部门提出。如原公共部门接受申请,可藉行政任用合同按其离职前相同职程、职级及职阶重新聘用有关人员。
现行的公职法律制度没有一套适合合同人员的调职制度,为增加人员调动的灵活性,法案建议设立一套行政任用合同人员在公共部门之间调职的制度,如工作人员在调职建议之日在原公共部门连续提供服务满两年或以上,可无须经过开考程序而转至其他公共部门。行政任用合同人员调至拟聘用人员的公共部门的职程、职级及职阶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原先所提供的服务时间均予以计算。
保留个人劳动合同
为保障公共部门可采用相对弹性的方式任用特定人员以履行职责,法案建议保留个人劳动合同作为行政任用合同以外的一种例外任用方式,且仅可用作任用工作人员担任顾问或专业技术职务以及任用工作人员以应付临时性或紧急性的工作需要。
法案建议,当公共部门有实际工作需要且其组织法规中亦允许采用个人劳动合同聘用工作人员,在经由行政长官不可转授权批示许可后,有关公共部门方可采用个人劳动合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聘用工作人员担任顾问或专业技术职务,对该工作人员适用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并补充适用公职法律制度。
法案还建议公共部门可以个人劳动合同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对其适用有关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并补充适用公职法律制度。有关人员的合同期间最长不可超过一年,且不可续期,但涉及严重事故、疫情、灾害或灾难的情况,经行政长官不可转授权的批示许可除外。法案亦规定,原任用临时工作人员的公共部门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不可与该名工作人员订立新个人劳动合同。
细化完善权利保障
法案建议,编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合并为行政任用合同后,有关人员的薪俸、津贴和补助均予以保留,所提供的服务时间亦会计入行政任用合同的服务时间。
另外,在法律生效前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及其续期,继续受该等合同的原有条款规范,但如个人劳动合同人员已纳入职程制度规范,同时符合担任公共职务所需的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并经双方同意,可在法律生效之日起计180日内选择订立行政任用合同。□彭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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